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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5.03.09 法律字第115035026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 費: 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 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 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 、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 費。
  •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 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8 條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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