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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5.03.19 法律字第115035030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 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 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1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 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 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 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 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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