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5.02.05 法廉字第11505000770號
中央法規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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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 、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 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 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 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 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 、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 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 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 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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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 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 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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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