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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部 115.01.30 交運字第114003018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 第 85 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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