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4.20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0700號函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
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
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
第 47 條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48 條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 時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 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 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 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 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 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