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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5.05.12 法律字第115035048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商業,謂經營左列各種業務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一、農林業。 二、畜牧業。 三、漁業。 四、礦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製造業。 七、加工業。 八、建築業。 九、運送業。 十、金融業。 十一、保險業。 十二、擔保、信託業。 十三、證券業。 十四、銀樓業。 十五、當業。 十六、買賣業。 十七、國際貿易業。 十八、出租業。 十九、倉庫業。 二十、承攬業。 二十一、打撈業。 二十二、出版業。 二十三、印刷、製版、裝訂業。 二十四、廣告、傳播業。 二十五、旅館業。 二十六、娛樂業。 二十七、飲食業。 二十八、行紀業。 二十九、居間業。 三十、代辦業。 三十一、服務業。 三十二、其他營利事業。
  • 第 3 條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規定外,非經登記,不得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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