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5.05.19 總處培字第1150015654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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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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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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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 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 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 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 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 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 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 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 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 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 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 。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 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 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