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5.02.04 法制字第11502510240號函
中央法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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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 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 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 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 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 、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 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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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