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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5.10.21 法律字第115035108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26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27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 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 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 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 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 調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第 15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前條第 一項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 第 16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應定 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 者之資料庫。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 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 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 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 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 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 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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