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5.10.28 法律字第1150351112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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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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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 財團法人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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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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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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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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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 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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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 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 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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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 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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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 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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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