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18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40700號函
- 行政機關應依一般行政程序,在期間內處理人民之申請案件,不得任意予以停止或拖延之意,有關建照廢止之申請,如認為起造人之申請適法有其權利,則除非另有其他禁止或限制作成行政決定之法定事由,自應辦理之
18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334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補選,如著重於遞補主任委員係為補原主任委員之辭任,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且其任期以補足原主任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則宜視為一任
18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4 簽見
- 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本案除請起造人再詳細說明其建物用途,以證明其規劃設計之正當性,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多目標使用應注意維護公共安全之要件
18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28 北市法二字第09531932400號函
- 如在環境影響調查結果因應對策確定前,實無期待起造人有繼續建造行為之可能性,環保主管機關新增之要求,屬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故似可援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18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841200號函
-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辦法」草案中,規定增設之公用停車空間,業者負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如業者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以處分書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則處以怠金,應屬適法
18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851900號函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一般性土地及建築物管制之基本要求,而細部計畫建築管制要點計畫案為基於地區之「特殊需要」之加強管制規定,可認細部計畫建築管制要點計畫案之規定,尚非牴觸上開管制規則規定
18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07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77700號函
- 在建物完成所有權登記前,因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或行政作為介入,而無法興建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則預為抵押權登記亦將失所附麗,而非預為抵押權登記有類似甚或高於法院假處分之效力,得以排除一切有礙行為
18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58300號函
- 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此項使用權利如在主管建築機關給照前已生爭執,應停止發照,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協調或循民事訴訟解決後再為主張
18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19 北市法二字第09531617300號函
-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本旨,當在有效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為目的,具有天然災害損失補償性質,似應以申請時法律狀態為準,而非以核准時法律狀態為準,否則行政機關如遲延核准,勢將剝奪人民權利,有違公平原則
190.
- 臺北市政府 95.06.15 府都新字第09530457300號函
- 公告臺北市政府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公告及府都四字第09123330700號公告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申請實施更新容積獎勵之「一定時程」延長為自公告日起算6年
19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6 北市法二字第09531225700號函
- 主管機關於職掌必要範圍內,基於促進實施者進行更新目的,該實施者應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似可將更新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資料協助、提供實施者取得
19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1 簽見
- 本案新使用人日後如亦違規使用建築物,其為一新的違規狀態,如直接在新使用人違規使用建築物,逕行進入第2階段之斷水斷電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似非無研議之餘地,是否可能造成執行上之漏洞,應衡酌之
19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18 簽見
- 本案明定擔任里長、鄰長......等職務者,均不得參選,除其確有利益衝突而應迴避之情形外,似已侵犯上開人員之參選權利,應認為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
19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17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09400號函
- 細部計畫建築管制要點地區之申請個案,是否符合管制要點使用目的,而類推適用酌量予以放寬申請,考量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在不違背細部計畫管制要點特殊需要所必要之範圍內,衡量個案地區自行認定之
19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1 簽見
- 本案債權憑證原應按期換發債權憑證,卻因故迄94年始重新換發債權憑證,無論原債權請求時效為何,均已罹於時效,即使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執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
19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29 北市法二字第09530641000號函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必須以聲請許可案件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倘行政主管機關就申請案已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並依法送達相對人或公告,發生實質存續力者,其案件行政程序即終了
19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0561500號函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工二、工三分區之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類別核准條件之一「員工」之定義,如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定義相同,自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始得稱為員工
19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05 北市法二字第09530015600號函
-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前,撤回同意,以致未達法定比例時,實施者擬定或提出之計畫,即無由續行,自待再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時,始得更始都市更新
199.
- 臺北市政府 95.01.03 府都規字第09419619501號令
- 檢送「『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合法使用』定義」
20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6 簽見
- 有關「用益狀態之維持義務」,出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內,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