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20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6 簽見
- 本案二種試算之計算式,說明一係直接以基準容積乘1.5推算,而說明二係以總樓地板面積為界限,並進而演算容積率,二者應係計算基礎之不同所產生之差異
20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2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921700號函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及適用要件均異,應無牴觸或排除適用等疑慮,屬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3條之「其他法令規定」,故自不受同辦法第4條之限制
20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04 簽見
- 本案臺北市政府在土地仍可供交換之情況下,似應准予交換,反之,若已無可供交換土地存在,則其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已經給付不能,自應予以駁回
20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64100號函
- 有關因處理或安置舊違建戶而得享有之容積獎勵優惠,均在鼓勵實施者處理拆遷違建戶,以加速都市更新之目的以觀,似可認為如確由實施者處理或安置違章建築戶,似不因嗣後重新公告都市更新地區而剝奪獎勵之權益
20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38500號函
- 本案似僅為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符合管制規則修正發布實施前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同意之要件,故似無法適用備註欄中較高之容積率,而應適用與毗鄰使用分區之允許建築容積強度一致之容積
20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19 簽見
- 土地處分業經法規程序,但原報請為「標售」,後因爭取較佳條件,將土地參與國民住宅重建,擬於重建後一併賣卻,此程序處理,似僅為處理方法之變動,最終目的仍為出賣處分,故似不違反其土地法第25條之本旨
20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16 簽見
- 有關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之法律關係,申請人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決定申請人申請資格予以核准乃為行政處分,核准後再依民法互易契約規定,進行互換土地事宜,是為學理上之雙階理論
20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8 簽見
- 本案委員會因更新案件繁多,無法審議容積移轉申請案,程序上尚可容忍幹事會代為審查,惟僅得於委員會決議後,該准許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瑕疵始完成治癒,行政處分效力始完備、妥當
20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0 簽見
- 本案既從締約前、解除契約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均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當事人解除契約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而非屬住戶,從而市府似有負擔管理維護費之責,惟返還前,既由當事人無權使用收益,其應負維護費之責
2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08 北市法二字第09431389000號函
- 本案擬訂內湖輕工業區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所劃定之圖說範圍為據,故如以相同方式,藉由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方式,將大內科內傳統工業區納入,並於都市計畫書載明者,似無不可
2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2 簽見
- 有關建築物用途作國際觀光旅館,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當依該條所附之說明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設置大型客車停車位,且似無行政裁量可容許其設置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外之場所
2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7 簽見
- 國民住宅之起造人依所涉規定提撥公共基金及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惟其法定提撥數額應係其最低義務標準,擬依原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提撥國民住宅售價之2.5%,如金額高於該兩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2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0 北市法二字第09431067300號函
- 行政處分第92條第1項規定之「單方」,即意指行政機關得片面決定某種公法上權利義務,並進而導致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外部法律效果,倘僅為「認知表示」,如觀念通知等,通常不屬於行政處分
2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30 簽見
- 都市發展局基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立場,重視及關切古蹟保存及古蹟周邊都市景觀之調和,惟政策之決定與執行,事涉文化局權掌,宜請文化局會同都市發展局及其他機關就,就個案權衡輕重與維護急迫性,為優先辦理
2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 有關委任契約於終止權之行使,於終止意思表示生效時,契約即為終止,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在非對話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
2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68600號函
- 本案開發案之投資行為,所涉公文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係目的寺廟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明確載明須符合保護區開發規定,並非無條件核准,行政機關享有准許與否之行政裁量權,故尚難稱有信賴法令基礎
2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1 簽見
- 本案在不違反國民住宅規定下,所欲出售之管理站房舍,似可基於現在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由國民住宅規約中約定授權由管理委員以自己名義,為全體之利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再信託登記,似較妥當
2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45400號函
- 信賴利益之保障,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規定
2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5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87000號函
- 本案申請人於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尚未程序終結,在新舊法規之適用上,如認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於93年7月13日修正,並較原法規增加禁止事項,自應適用新法,不生適用舊法規之問題
2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21 北市法二字第09331438100號函
- 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個案開發,即應依現行之「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審查,似不生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