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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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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239筆,共12頁,目前第12
22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06 簽見
  • 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成立係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基於法令規定輔導成立,舉凡社區組織之輔導管理、社區設施之維護、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等皆由主管機關委託委員會辦理,但並不因而喪失原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
222.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3.04.15 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42700號
  • 都市更新條例第30、31條有關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規定意旨,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因辦理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維持一定居住水準品質,而予以限制;至於更新實施者應予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尚不受最小分配面積單元限制,本處尊重市場機制做適當之規劃
223.
224.
225.
22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05 簽見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係採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係科予受處分人即違規使用人應履行停止使用義務,若受處人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未依前項說明履行義務者,臺北市政府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2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14 簽見
  • 本案倘依水土保持法加以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則依行政法上比例原則,除非處罰之種類不同可以併為處罰外,似不宜再援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處罰
22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3 簽見
  • 本案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要求其重為處分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則上除非涉及事證調查,發現新事證得為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外,否則應受訴願決定拘束,不得重為相同內容處分
229.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0.04.02 北市都四字第9020764000號函
  • 都市更新案原建築容積之建築,均屬85.12.27內政部函頒訂「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以前之建築,其原建築容積之認定由實施者委託設計建築師,備妥相關書件並核算原建築容積,再由工務局(建管處)依個案協助查核確認
23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16
  • 有關在單純申請為使用執照變更之案件中,係經過二次同意行為,第一次為書面審核同意使用執照變更,第二次則同意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故對於「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18條中之「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在為符合當事人信賴保護之精神下,則應係指第一次書面審核同意變更
2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24 簽見
  • 遺產管理人,如欲對遺產為處分行為,是否需經過親屬會議之同意,考量因遺產管理人有保存財產之權利及義務,並得為有利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故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如非經法院同意應不得為之
232.
233.
2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1.29 簽見
  • 本案臺北市政府於核准同意更新案時,並應敘明若申請單位有違反切結事項或其他法令規定時,臺北市政府得撤銷本都市更新核准案,以資作為附款,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及行政目的
23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6.15 簽見
  • 本案嗣後該地區已劃定為禁止建築地區,則在禁建期間對施工中工程及申請特許興建案件之處理,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授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處理之
2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6.02 簽見
  • 本案應儘速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除各使用分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業依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定使用管制外,應適用新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23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4.26 簽見
  • 本案究應以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時為準,或以投資興建之日為準,抑或以投資興建完成之日為準,仍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23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3.30 簽見
  • 本案在臺北市政府無稅收損失考量下,研商結論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以投資人興建完成之日認定之,似較符合獎勵民聞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意旨
23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2.04 簽見
  • 土地既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於期限內作道路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使其後另有他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買回之情形
239筆,共12頁,目前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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