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12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11 北市法二字第09834757900號
- 工業區內建造執照申請案,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處理原則及後續執行方式,規範目的係避免建商將工業區土地,以設計平面類似集合住宅方式興建、出售予消費者,造成購屋糾紛及形成業者不公平競爭而設,適用對象應以具體個案申請建造執照至其後變更設計者為限,至已領得使用執照案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仍應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相關規定辦理,與上述處理原則似無干涉,亦無法令變更適用時點問題
12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560400號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鄰損事件經鑑定機構為鑑定後,業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建損雙方和解事宜1次,受損方於第2次協調會會議時,始提出應有另行列管受損戶時,除應檢視是否確有其他受損戶充分授權請求外,如其提出時點已逾建築工程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始行主張者,於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既已不適用上述規則處理程序,再行要求一併列管其他受損戶,並主張已召開協調會不計入協調次數,似欠實據
12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4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55000號
- 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撤銷列管要件之說明
1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3 北市法二字第09834185300號函
- 按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故樓上專用管線,貫穿並懸掛於樓地板下方,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即無該條之適用
12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2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18600號函
- 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該條第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形,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故承造人依該目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必須有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為前提,若非受損房屋所有權人所之提訴訟,即未符合該目之要件
12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09 北市法二字第09834096500號函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2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兔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制拆除。惟似非所有施工中違建均該當即時強制拆除之意涵,仍須就即時強制當有危害性、急迫性與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所施予之事實行為予以個別認定
1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19 北市法二字第09833822200號函
- 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臺北市舉辦都市計畫座談說明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對於市民則僅係賦予參加之權利,並非課予市民參加之義務,市民是否參加說明會,並非法定程序上必要之事項,故行政機關只要完成通知計畫區內每一住戶及正式召開之程序,即已符合法定程序
12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2 簽見
- 有關國宅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租賃物返還時起算僅有2年,若超過2年,即逾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回復原狀須以該義務於擔任保證人期間發生,保證人始負連帶責任,惟保證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辨
12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1.05 北市法二字第09733537600號
- 有關公寓大廈所訂定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範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等職務之資格限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規約為斷,無規約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130.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12.29 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424100號
- 更新期間截止日及更新後稅捐減免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認定基準
131.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10.31 府都新字第09731093200號
- 召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未經本府核定實施前逕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適法性疑義」會議紀錄
13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24193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繳住宅繳交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將使相對人無法處於了解該催告內容之地位,即不生民法上催告之效力
13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11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59000號函
- 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鄰地所有權人出具共同聲明,表明不願與申請地合併建築,所有權人之一又將其共有部分轉讓他人,後續程序之處理疑義
1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200號函
- 工程因偽造文書辦理變更起造人案件經判決確定,原起造人申請恢復該合法權益,而非真正起造人為開工行為,可否視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開工疑義
13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05900號函
- 使用執照註記名稱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由主管機關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但有涉及相關權利人權益之異動,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或由有權裁判機關確定變更
1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100號函
- 工程施工期間涉及損壞鄰房,得以調解委員會簽署之調解書以資代替和解書,如為免除後續之異議與陳情案件,並使具體個案完全脫離損鄰處理行政程序,仍應以受損戶出具該等內容之書面為宜
137.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09.04 府都新事字第09730920300號函
- 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好好看」之獎勵條件之地區,如申請獎勵容積項目與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項目有重複者,該更新獎勵項目則不予重複獎勵之說明
13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21 北市法二字第09731879100號函
- 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或經起造人自行申請廢止後,原起造人或第三人再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後,皆應適用新申請時之建築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依原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認定
13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1714400號函
- 面臨丁字路口之商業區土地依臺北市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5條規定容積率計算認定疑義
14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26 北市法二字第09731670100號函
- 涉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如文件資料不備,經通知補正後仍不補正,得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