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0 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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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8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