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一至三十六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 人,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另一人由市長遴聘,其餘委員由 社會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局長。 (二)教育局局長。 (三)產業發展局局長。 (四)社會局局長。 (五)勞動局局長。 (六)警察局局長。 (七)衛生局局長。 (八)文化局局長。 (九)法務局局長。 (十)青年局局長。 (十一)人事處處長。 (十二)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三)婦女或性別平等團體代表九至十二人。 (十四)專家學者七至九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委員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 派)之;第十三款至第十四款委員期滿得續聘(派)一任,續聘(派 )委員人數以不低於原聘委員人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且全體女性委員不 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二分之一。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推動制定性別平等、女性政策及女性保護之法令。 (二)督促本府各相關機關執行性別平等及女性政策。 (三)檢視本府相關政策,以符合性別平等之宗旨。 (四)結合政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動性別平等。 (五)提供性別平等及女性權益相關議題之諮詢。 (六)督促本府各相關機關落實推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施 行法。
-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三次,必要時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 定。 婦女或性別平等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 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婦女或性別平等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之委 員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視同辭職。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婦女或性別平等團體代 表及專家學者列席。
-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 (一)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或不具性別平等 意識,其情節重大,經由臺北市性別平等辦公室提報至本會查證屬 實。 (二)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 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本府聘任之婦女或性別平等相關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委員,聘任後發 現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 意書,本府得予解聘。 本府派任之各機關委員如有增進性別平等意識之必要,由臺北市性別 平等辦公室安排六小時性別平等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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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53005114號函修正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