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積極參與市政建設, 熱心公益,教化社會,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市民最近三年內對市政建設具特殊貢獻或熱心社會公益,具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經 本府核定後,由市長頒給榮譽市民紀念章及證書(如附件一、二),並由本府新聞處透 過新聞媒體公開宣導表揚其優良事蹟: (一)發明或著作,經有關機關審定,並經本府採行,對市政建設確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有重大績效者。 (三)推展社會公益活動,促進社會和諧或協助本府排解群眾糾紛,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樂善好施,【以個人捐資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或相當價值)以上者或財 團法人、公司行號捐資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相當價值)以上者之負責 人為原則】。 (五)領有廿一世紀新公民護照,積極參與公益活動者。 (六)具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 三、獲頒榮譽市民紀念章者為本市榮譽市民,享有左列之禮遇: (一)本人或直系親屬如有婚、喪、喜、慶,得應其請求由市長致贈喜幛或輓聯。 (二)本人得受邀請參加本府舉辦之重大慶典活動、市政建設參觀及藝文活動。 (三)本人於始獲頒榮譽市民紀念章一年內,享有免費搭乘本市公車及參觀本市公共休 閒場所;並由本府民政局提供一定金額大眾運輸儲值票證,金額標準另訂之。
- 四、本府各機關提薦請頒榮譽市民紀念章,應於每年八月,詳細填具事實表二份連同有關證 明文件,函報本府,由本府承辦機關於每年九月間簽請秘書長主持,邀請相關局、處會 首長參與審議。 因特殊急迫原因且具第二點規定優良事蹟,或對建立國民外交有助益者,得由推薦機關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事蹟表,簽奉 市長核定後,向承辦機關申請領發。
- 五、榮譽市民紀念章或證書如有遺失,除證書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原請頒(提薦)機 關報請本府補發外,市民榮譽紀念章不予補發。
- 六、外縣市民眾或外國人具有第二點事蹟者,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七、曾獲提薦並當選為本市榮譽市民者,不得再重複提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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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11
臺北市政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87)府民三字第87067874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頒發市民榮譽紀念章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