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積極參與本市市政建 設,熱心公益,教化社會,具有傑出之貢獻者,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市民最近三年內對本市市政建設具特殊貢獻或熱心公益,具有下列事蹟之一,且品 德操守良好者,得被推薦參與傑出市民遴選: (一)發明或著作,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對本市市政建設確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本市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有重大具體績效者 。 (三)積極參與推展社會公益活動,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國民外交具有重大績效者。 (五)具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堪社會表率者。
- 三、各機關團體推薦傑出市民人選,除有特殊急迫原因外,應於每年八月前,詳細填具事實 表兩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進行審查。 民政局得先行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初審後,再提請審議委員會進行複審。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名;其中召集人一名,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其餘各委員包括 : (一)本府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民政局代表二人。 (六)歷屆傑出市民代表三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三人。 有第一項特殊急迫原因之情形者,未及於當年度辦理推薦者,推薦機關團體得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及事蹟表送民政局審核,經民政局審核通過,並簽奉市長核定後頒發,不受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 四、經核定為本市傑出市民者,由市長頒給傑出市民證、證書及紀念章,並享有下列之禮遇 : (一)本人事蹟得列入臺北文獻或其他相關刊物。 (二)得受邀參加本府舉辦之重大慶典活動、市政建設研討及藝文活動。 (三)於一年內,享有免費參觀本市社教機構、公共休閒場所及受領一定金額大眾運輸 儲值票證;其金額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 五、傑出市民證書如有遺失,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本府補發。但傑出市民紀念章及傑 出市民證不予補發。
- 六、曾獲頒為本市傑出市民者,不得再重複被推薦;傑出市民如有犯罪經判決確定有罪者, 得由民政局依第三點第三項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提請本府註銷其「傑出市民」身分 。
- 七、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頒發之「榮譽市民證書」,應於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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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11
臺北市政府頒發傑出市民證及紀念章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92)府民三字第092006283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頒發傑出市民證及紀念章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