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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民宗字第10432971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8~10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各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積極推展調解業 務,強化調解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區公所就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 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二)具有律師資格。 (三)曾任司法官、軍法官。 (四)曾任里長以上公職人員。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六)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 各區遴選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後,由區長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本府同 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該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 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後,由區長聘任之。 前項加倍人數中至少應有具原住民身分者一人以上,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調解委員之聘任,應成立遴選委員會公開遴選,遴選作業要點由本府民政局另定之。
  • 八、本府對於所屬各機關、團體及里鄰長、地方人士、里幹事全年轉介各區調解案件,經各 區調解委員會受理達四十件以上者,頒給獎狀。
  • 九、本府對於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案件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基準如下: (一)全年調解成立案件達本市前三名者,頒給獎座。 (二)全年調解成立案件達各區前七名者,頒給獎狀。 本府對於未獲前項獎勵之調解委員,頒給感謝狀。
  • 十、調解委員服務年資每滿十年者,由本府頒給獎牌及獎章。服務年資曾中斷者,其前後年 資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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