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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3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83)府社七字第83021537號函修正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切實管制非公墓地營葬,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非公墓地,指未依法申請核准,擅自或意欲營葬墳墓之土地。
  • 三、為積極防制非公墓地之營葬,本府各有關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有關機關應就業務範圍內,對市民、葬儀商、墓商、地主經常宣導有關法令。 (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對喪家憑死亡證明書申請使用公墓地後, 應對死者埋葬地點作追蹤處理。 (三)殯葬處出租禮堂時,應查明是否經依法申請核准使用公墓地,如在非公墓地營葬 者,應拒絕受理,但火葬停棺及埋葬於外縣市者,不在此限。 (四)里幹事赴喪家慰問時於擬採土葬者,應適時宣導喪家利用公墓地營葬,並將宣導 情形填報有關機關。 (五)林業技工、山坡地水土保持巡查員於巡邏時發現濫墾、濫伐或變更地形地貌或濫 葬情事,除應即制止及依職權處理外,並通報有關機關處理。 (六)管區警員如發現有於非公墓地擅自或意欲營葬者,應即通報有關機關。 (七)各有關機關應鼓勵人民檢舉非公墓地營葬,經檢舉查明屬實者,由有關機關視狀 況簽報秘密獎勵。
  • 四、於非公墓地營葬之墳墓,本府各有關機關應分別依法處理其分工原則如左: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違反規定目的使用,變更地形,破壞地貌者,由本府工 務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等有關規定,依法予以強制令其立即恢 復原狀,如不遵從者,移送法辦。 (二)在國、公、私有林地及山坡地內砍伐林木者,由本府建設局依森林法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規定,迅即查報、制止、取締、通知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限期改正, 處以罰鍰或移送法辦。 (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者,由本府社會局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及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以罰鍰,由殯葬處代 為遷葬於公墓內,並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遷葬費用,如涉及私權爭 執,由墓地經營人、墓主或營葬者負法律上責任。 (四)在要塞堡壘地域內者,由本府社會局函請憲兵司令部依法處理。
  • 五、管制非公墓地營葬執行情形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定期查考,並 將查考情形簽報 市長核定,分送各機關辦理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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