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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4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84)府民一字第84022924號函修正發布
  • 一、申請人應提出現戶籍地戶籍謄本或繳驗戶口名簿(戶口名簿由區公所影印一份存證), 向現籍地區公所申請審核原住民身分,由現籍地區公所(民政課)審視戶籍謄本本籍欄 下空白處或戶口名簿記事欄下端有無「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戳記。
  • 二、如申請人現戶籍地戶籍謄本本籍欄之空白處或戶口名簿記事欄下端處未註明為原住民, 則為求確定其身分,應由申請人向原戶籍地(即遷入本市前之戶籍地)之當地鄉、鎮、 縣轄市、區公所取得族籍證明,並向原籍地戶政事務所查對戶籍記事有無原住民戳記, 或補請辦理記載,再持有原住民證明之原戶籍地戶籍謄本轉向現籍地戶政事務所補辦原 住民身分記載,再以補記載原住民身分之現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正本向現籍地區公所申 請族籍證明。
  • 三、區公所如已確定申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應由申請人填具「臺北市00區原住民族籍證 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 四、區公所審核前項申請書記載無錯誤後,即依一般核發證明書程序填發原住民族籍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二,該證明書一式二聯,第一聯併申請書、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存 區公所,第二聯發交申請人收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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