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市寺廟登記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為主管機關,區公所為承辦機關。
- 二、寺廟登記包括寺廟概況、財產、法物、人口,並分為總登記與變動登記,依左列程序辦 理之: (一)總登記:由寺廟住持填具申請書(附式一)一份,登記表(附式二)四份,連同 財產證明文件之正本及影本(正本核對後發還),送經所在地區公所就表內登記 事項詳加調查屬實後,轉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發給登記證(附式三)。登記表四 份主管機關加蓋印信後,以二份發還區公所,區公所以一份轉發寺廟,一份自存 ,其餘二份,一份由主管機關併案存查,一份連同寺廟一覽表(附式四)報請內 政部核備。 (二)變動登記:寺廟辨妥登記後,如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時,應於一個月內由住持填具 申請書(附式五)一份,變動登記表(附表六)四份,並附具有關變動登記事項 之證明文件,原登記表及登記證,送經所在地區公所就變動事項詳加調查屬實後 ,轉報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准予變動登記,並發給變動登記執照(附式七)。變 動登記表四份主管機關加蓋印信後,以二份發還區公所,區公所以一份轉發寺廟 ,一份自存,其餘二份,一份由主管機關併案存查,一份連同變動一覽表(附式 八)報請內政部核備。如原登記所載事項無變動者,不予發給。
- 三、寺廟住持如未確定或出缺時,可由管理人申請登記,如未設管理人者可由實際主事者代 為申請登記,並加註「代」字,以資識別。
- 四、寺廟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左列證明文件: (一)總登記應檢附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利書狀或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永久使 用權同意書(含正本及影本,正本經審核無誤後當場還發,影本併案存檔)。募 建寺廟不動產不得以私人名義為權利登記,如非登記寺廟名義,必須在備考欄加 註「本寺(廟)之土地(房屋)非權利人私有,決於三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字樣,並由所有權人及申請人共同蓋章證明負責。 (二)變動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不動產變動證明。 2.管理人或住持變動之證明文件(例如所屬教會、信徒大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書)。 3.前任管理人或住持死亡者之戶籍謄本。 4.管理人或住持離職之移交清結證明及有關文件。 5.其他變動之有關證明文件。
- 五、寺廟登記之信徒人數應以報備有案者為準,並應註明主管機關核備文號。
- 六、寺廟登記之人口以僧尼道士女冠為限,如有其他居住人口應附帶申報。建築物為專供其 家屬居住或使者,不包括於寺廟之範圍內。
- 七、辦理寺廟登記時宗教別一欄可依原登記之宗教別登記或依所供奉之主神予以認定。
- 八、不符合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寺廟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事實上久已存在之寺廟,如仍未辦寺廟登記,而該寺廟既不妨礙交通又不妨礙公 共設施者,得輔導其辦理寺廟登記。 (二)該類寺廟一律予以清查註記,參照未辦登記之寺廟概況調查表(附式九),詳細 填列以一寺廟一表為原則,未辦登記原因一欄應詳細註明其原因,建議處理意見 一欄除應詳參各有關法令提出具體可行之竟見,並註明宜由何機關處理。
- 九、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表及登記證照後,若不慎遺失,應即申請補發。
- 十、左列各款建築物,不予辦理寺廟登記。 (一)租借房屋不能取得永久使用權之寺廟者。 (二)祭祀祖先之祖廟祠堂者。 (三)私人家庭設壇祀神者。 (四)小型寺廟不能容人進入者。 (五)奉祀神像之建築物屬神明會所有者。 (六)供奉淫神邪祀者。
- 十一、寺廟登記所需申請書及登記表、證照,概由主管機關依規定格式統一印製免費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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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01
臺北市寺廟登記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1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1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1)北市民三字第13962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