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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0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90)府秘公字第8909749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90年3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各機關、學校、法人使用臺北市市民廣場(以下簡   稱本廣場)辦理活動,並維護本廣場之整潔美觀,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廣場使用申請之受理單位為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   。
  • 三、本廣場開放使用範圍及時間: (一)星期例假日開放使用範圍為新仁愛路段、市府路與小型集會廣場(音樂台),開 放時間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下午六時至十時等三個時段。 (二)週一至週五僅開放使用小型集會廣場(音樂台),開放時間為下午六時至十時。 (三)流水噴泉區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 (四)使用時間若有必要延長時,須事先出具主管機關核准集會之文件,向公管中心申 請;經核准者,其使用時間得延長至下午十二時。
  • 四、本廣場以免費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優先。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欲使用本廣   場者,應於活動前六個月至一個月內申請,並繳納保證金。
  • 五、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人,欲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者,應於活動前三十日至   二十日內提出申請,公管中心依提出申請之先後排定使用順序;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   一次為原則。但本廣場無人申請使用時,得臨時申請使用。   前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活動企劃案(包含清潔維護及清運計畫,且應使用垃   圾費隨袋徵收專用垃圾袋,並自備流動廁所)向公管中心提出申請,並於公管中心同意   後三日內,依臺北市市民廣場收費基準(如附件),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 六、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應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或社教活動為限,但為有助於活動之   進行且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不在此限。
  • 七、申請人或者其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拒絕其申請: (一)申請人使用本廣場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二)婚喪喜慶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三)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本要點之規定。
  • 八、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之三日前通知公管 中心,公管中心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費用。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使 用者,得與公管中心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九、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如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其原申請使用之時間,由公管中心逕行取消   ,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十、使用本廣場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舉辦政治性活動者,經公管中心同意使用後,應依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定向轄區 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前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公管中心。 (二)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使用單位自行準備,若需使用現場 之設備,須經公管中心同意,方得使用。 (三)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四)不得在本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任何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或為 其他毀損行為。 (五)不得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動之音量並不 得超過八十分貝。 (六)駛進本廣場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一.七五噸,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七)不得有小販兜售及其他未經同意之活動行為。
  • 十一、使用單位如需張掛宣傳標語(幟)或海報,應事先經公管中心同意,否則予以拆除;   若需搭設舞台或帳蓬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   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 十二、使用單位應妥善維護本廣場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使用完畢後應立即回復原 狀,如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負修復、清洗或賠償之責。經公管中心會勘 未回復原狀者,公管中心得逕行僱工代為清理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 金不足賠償時,公管中心得追償之。
  • 十三、使用單位於使用期間,應有周密安全維護措施,以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及公 共安全,如有發生群眾衝突、鬥毆或其他破壞之情事,使用單位之負責人應負一切法 律責任。
  • 十四、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立即終止其使用本廣場,並得停止其申請一 年: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未經公管中心同意,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活動內容損及本廣場建築、設備或有違公共安全者。 (四)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 十五、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經公管中心駐警隊制止仍不離開者,應依臺北市    市民廣場收費基準繳納三倍使用費,如有損壞廣場設施,並應負賠償之責。
  • 十六、本要點之申請使用及限制,得經專簽市長同意後專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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