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 之。
- 第 7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商業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21號令修正公布第17、76條條文;依第76條規定:第17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