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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6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3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3)北市社五字第14133號函修正
  • 一、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本院所收容之院童為社會人士收養,獲得妥 善照顧,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收養本院院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資格,應符合民法、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 法及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之有關規定。
  • 三、申請收養本院院童之手續及應備文件如左: (一)申請收養人親至本院面談,並詳填收養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如附件一),符合資 格者,即按其性別、年齡及需要依序登記於登記名冊(如附件二)。 (二)有合適被收養之院童時,即按登記順序審定並個別通知辦理收養手續。 (三)辦理收養手續時,收養人應填具收養申請書、申請表(如附件三、四),並檢附 照片(夫妻生活近照及居家環境照各二張)、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職業證明、 經濟能力證明(國稅局扣繳稅額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夫妻一方由公立醫 院開具之無法生育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 (四)國外收養人應另備該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之家庭調查報告書,其應檢附之文件, 須有我國駐外機構在當地領事館或辦事處之簽證。 (五)申請收養文件經本院審查及訪視合格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核准後,國內收養人應先行試養六個月,經本院訪視情況良好,報社會局核備後 ,應即填妥收養契約書(如附件五),並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試養期間或收養後 ,經本院追蹤訪視(國外部分由該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書 )發現情況不佳或有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院得 隨時終止試養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六)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十五日內,收養人應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並應提 供登記後之戶籍謄本予本院。嗣後住址有異動應主動通知本院,以便追蹤輔導。
  • 四、申請人經通知辦理收(試)養而表示放棄,或逾一個月未辦理手續而無正當理由者,以 棄權論;如欲再收(試)養,應重新登記。
  • 五、國內外人士登記收養同一院童時,以本國人優先。
  • 六、收養本院院童以二名為限,但多胞胎、兄弟妹妹者不在此限。
  • 七、本院院童收養各類登記冊,每一年度整理一次。申請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予除名 。 (一)除第六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已收養二名院童者。 (二)聲明放棄者。 (三)住址變更無法聯絡者。 (四)不符合收養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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