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0923030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8、13點條文;並自92年1月1日起實施
  • 二、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 八、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社會局負責計劃、督導、考核、核定、宣導等事宜。 (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 2.指派里幹事訪視。 3.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並據以初審。 4.每月將申請者名單及初審結果統一造冊報社會局核定並函覆申請人。 5.督導里幹事主動查訪轄內申請或已享領本津貼之老人、發放宣導單,並協助辦理 申請手續。 6.動態查報。 7.建檔及撥款。 區公所發現享領本津貼之人戶籍異動時,如其在本市內遷移,應互相通報並副知社會局 ;如有註銷享領資格者,應主動函知受領人及社會局。
  • 十三、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 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 (一)死亡者。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三)進住公費安養機構或接受政府收容安置補助者。 (四)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津貼)者。 (五)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 (六)本津貼經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