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
- 三、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 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 五、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 需之物品。 (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 ,無須再行訪視。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 本市。
- 八、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 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 定: 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 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 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 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金額。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參與勞政機關(單位)就業服務或社會局辦理之就業輔 導專案,並經協助就業者,或從事以工代賑者,所增加之就業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計算方式及免計入期間如下: (一)計算方式: 1.就業收入高於基本工資者,仍以基本工資計算。 2.符合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 資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3.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以下簡 稱認定表),認定為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 五十五計算。 4.依認定表,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收入依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五 十五計算,若實際薪資高於基本工資,則以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二)免計入期間: 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其免計入之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 延長一年。
- 十五、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如當月領取 收容安置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低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得擇優領取或領取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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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社助字第1044369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8、10、15點條文;並自104年10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