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 統實施。
- 第 5 條(刪除)
- 第 6 條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 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 第 9-1 條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 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 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 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 第 10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 第 10-1 條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 第 11 條(刪除)
- 第 12 條(刪除)
- 第 13 條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 第 13-1 條加密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加密控制點,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方式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
- 第 13-2 條加密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規範或手冊為之。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5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6 條(刪除)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8 條(刪除)
- 第 19 條(刪除)
- 第 20 條(刪除)
- 第 21 條(刪除)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3 條(刪除)
- 第 24 條(刪除)
- 第 25 條(刪除)
- 第 26 條(刪除)
- 第 27 條(刪除)
- 第 28 條(刪除)
- 第 29 條(刪除)
- 第 30 條(刪除)
- 第 31 條(刪除)
- 第 32 條(刪除)
- 第 33 條(刪除)
- 第 34 條(刪除)
- 第 35 條(刪除)
- 第 36 條(刪除)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刪除)
- 第 39 條(刪除)
- 第 40 條(刪除)
- 第 41 條(刪除)
- 第 42 條(刪除)
- 第 43 條(刪除)
- 第 44 條(刪除)
- 第 45 條(刪除)
- 第 46 條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實施 : 一、導線測量。 二、交會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四、自由測站法。 前項圖根測量採用之測量方法,以衛星定位測量及導線測量優先實施。
- 第 48 條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 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 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 第 49 條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 會至少應用三方向線。
- 第 51 條圖根測量完竣後,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 送所在地登記機關,依國土測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查對。
- 第 56 條圖根點選定後應於近處標記點之編號,並繪製點之位置略圖。但因地形特 殊致該點之位置略圖無法繪製者,應於該圖中敘明理由。 圖根點需永久保存者,應依國土測繪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及國土測繪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於現場設置明確標示。
- 第 57 條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二秒,水平 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
- 第 58 條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 mm+5 ppm 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 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 十毫米。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 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毫米√S (S 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 地不得超過二點五毫米√S ;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毫米√S 。
- 第 60 條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得以銦鋼尺或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以銦鋼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 第 61 條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星曆改正。 二、電離層改正。 三、對流層改正。 四、衛星及接收儀時錶改正。 五、接收天線相位中心及天線高改正。
- 第 63 條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 坐標計算至毫米為止。
- 第 64 條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20 "√N (N 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2.支導線:20 "√N+3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 '√N 2.支導線:1 '√N+1 ' 二、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毫米止。 四、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5,000 2.支導線:1/3,00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3,000 2.支導線:1/2,000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 第 69 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 、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 第 75 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 點三毫米。
- 第 83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 第 86 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 指界。
- 第 90 條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 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 第 93 條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 0.2 毫米 √N ( N 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 第 98 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 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 第 107 條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六、加密控制點。
- 第 109 條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 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 大零點零一毫米為原則。
- 第 113 條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毫米,分解力每一毫米應多於四十 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 第 121 條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實施,並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及本編 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之。
- 第 127 條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毫米以內 。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 第 128 條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 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毫米。
- 第 134 條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毫米以 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 第 135 條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毫米。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毫米。
- 第 138 條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 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徑繪同心 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毫米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 繪十字。
- 第 139 條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
- 第 141 條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毫米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 第 143 條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毫米至五毫米之宋 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 第 144 條宗地地號用一點五毫米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 第 145 條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毫米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 第 157 條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0.0003 M √F (M 為圖 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圖上零點二毫米。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 第 158 條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毫米下一位。
- 第 164 條(刪除)
- 第 165 條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 一、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 二、數值化建檔。 三、面積計算。 四、成果檢核。 五、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 者,得實施圖幅整合。 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 一、加密控制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現況測量。 四、套圖分析。 五、坐標轉換。 六、成果檢核。 七、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之坐標轉換,得依第四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理。
- 第 166 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作業手冊為 之。
- 第 185 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 第 189 條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 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 第 198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 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段區域調整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 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 第 204 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
- 第 205 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 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 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 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確定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07 條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11 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 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 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 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 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 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 第 224 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 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 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 第 231 條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 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 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 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 名或蓋章。
- 第 231-1 條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 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 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 一、普通地上權之位置,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區分地上權之位置 ,以在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分平面與垂直範圍測繪。 二、農育權、不動產役權之位置,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 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 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 第 231-2 條區分地上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平面範圍之測繪,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垂直範圍之測繪,應由申請人設立固定參考點,並檢附設定空間範圍 圖說,供登記機關據以繪製其空間範圍,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複丈圖 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註明該點位及其關係位置。 以建物之樓層或其特定空間為設定之空間範圍,如該建物已測繪建物測量 成果圖者,得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載明其位置圖參見該建物測 量成果圖,或其他適當之註記。
- 第 236 條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 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 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 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 第 244 條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 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 銷之。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 ,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 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前項地籍圖已依第一百六十五條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者,得以複丈成果 訂正數值化圖檔。
- 第 257 條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登記機關應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 界址坐標檔。
- 第 259 條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 第 263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 獨申請測量。
- 第 264 條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 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 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 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 ,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 第 283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 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 第 284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 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 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
- 第 290 條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 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 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 書。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257、259、263、264、283、284、290條條文及第1章章名;增訂第9-1、10-1、13-1、13-2、2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11、12、14、16~45、164條條文及第1章第1~6節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