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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6902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地租辦法;: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地租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租佃 會)辦理查勘出租耕地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事宜,爰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出租耕地,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佃之耕地。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災歉,指水災、旱災、風災、蟲災、作物病害及其他不可抗 力致農作物歉收。
  • 第 4 條
    災歉之減免地租程序如下: 一 由承租人或出租人向市租佃會以書面申請查勘災歉。 二 市租佃會收到申請書後,應於三日內由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 )處長指定地主委員、佃農委員至少各一人與地政處人員攜帶地籍圖等 有關資料會同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人員實地查勘受災情形。 三 查勘前三日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參加,如屆時不到者,逕行查 勘。 四 市租佃會應根據勘定歉收成數,議定減免地租,編造災歉地租減免清冊 。 五 免租及減租經議定後,由市租佃會發給出租人及承租人地租減免證明書 。
  • 第 5 條
    市租佃會查勘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不得向出租人及承租人收取任何費用。
  • 第 6 條
    查勘人員如為查勘土地之出租人、承租人,或與該土地之出租人、承租人間 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 第 7 條
    查勘歉收成數,以筆為單位查勘之。但一筆土地由數戶承租而各戶災歉程度 顯有不同者,得以戶為單位查勘之。
  • 第 8 條
    一季作物發生數次災歉者,應分別查勘作成紀錄,以為最後議定減免地租之 依據。
  • 第 9 條
    勘定歉收成數,以各該耕地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為基準,並參酌附近 無災歉同地目等則出租土地之作物生產情形比較估定之。
  • 第 10 條
    出租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地租全免;收穫量在三成以上者,依 勘定歉收成數議定減租。
  • 第 11 條
    市租佃會勘定歉收成數,議定減免地租後,應即繕造災歉地租減免清冊,除 存查者外,一份送交區公所。
  • 第 12 條
    本市公有放租耕地遇有災歉,其減免地租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處定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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