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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建字第8703681100號函修正發布刪除第8條第3款;並自87年9月1日起實施
  • 八、依本作業程序申請雜項執照後之施工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規定如左:   (一)雜項執照申報開工,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 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棄土資料報備抽查管理作 業要點暨其他有關辦理。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地區建管處應將棄土資料副本一 份送本府環境保護局列管。 (二)施工完成後由建管處依程序核發使用執照。但遇有重大爭議或重大變更事項,應 由聯合審查小組勘合格後再依程序核發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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