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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15248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經 審核相符公告十五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非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及記明委託時 間,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 2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取代登記清冊 。 3同一建物之權利 人為二人以上者 檢附登記清冊並 註明權利範圍。 1依本處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八二一 三五0七00號 函釋登記案件所 需之登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一律由 地政機關免費提 供,另為避免資 源浪費,文件來 源欄爰作文字說 明。 2增加法令依據。 3備註欄增列文字 說明。
    2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 建物使用執照或 建築執照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 1建築執照或 使用執照或 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 證件向本府 工務局申請 。 2其他有關文 件向其他相 關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民國四十七年底 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者,如 建物與基地同屬 一人所有者,應 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區公所之證 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有關該 建物之左列文件 之一: (1)曾於該建物 設籍之戶籍 謄本。 (2)門牌編釘證 明。 (3)繳納房屋稅 憑證。 (4)繳納水費憑 證。 (5)繳納電費憑 證。 2實施建築管理後 且在民國五十七 年六月六日以前 建築完成之建物 ,得憑建築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1備註欄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十 三條及內政部訂 頒「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四 點規定,作文字 修正 2增列法令依據。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戶籍謄本或身 分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2)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 書。 (1)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登記機關 申請。 (3)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文件為 自然人時檢附。 第(2)項文件為 法人時檢附。 第(3)項文件為 華僑時檢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備註欄修正說明如 1、2: 1實務作業上案附 有華僑身分證明 均要求申請自行 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以利 地籍資料之管理 ,爰增訂第三點 文字說明。 2依內政部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內地字第八四 一一三五九號函 示,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請 人之身分證明, 爰增訂第四點文 字說明。 3增加法令依據。
    4建物測量成果圖 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二、七 十三條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前,先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基地上如有舊建 物,應先辦理建物 滅失登記。 增加法令依據。
    5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三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 一人所有或建物 有使用執照者免 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 之建物與該建物 所占之基地非屬 同一人所有且未 設定地上權或典 權者,應附基地 租賃契約書或基 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及其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文件 。 增加法令依據。
    6權利證明文件( 歷次移轉證)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九條 1申請人非起造人 或最初納稅義務 人者檢附。 2申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如 係買賣、贈與、 繼承、拍賣或法 院判決(含其他 依法與法院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 等而取得者,除 應備前述各種文 件外,應分別加 附買賣或贈與契 約書、繼承有關 文件、法院判決 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權利移轉 證明書等文件。 3檢附買賣或贈與 契約書者、應加 附證明文件。 4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如 申請人非起造人 ,且未能檢具移 轉契約書時,於 建物基地係申請 人所有,且申請 人又為該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時, 得檢具該建物比 鄰之土地或建物 所有人一人以上 之保證書,保證 該建物為申請人 所有,或出具切 結書切結無法檢 附移轉契約書原 由及確無虛偽假 冒情事,憑以申 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備註欄修正說明如 1、2、3 1第二點作文字修 正。 2配合契稅條例第 二十八條業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公布刪除,同 月十七日生效, 故原第3點爰作 文字修正。 3依內政部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內地字第八七 0七三八0號函 釋規定增列第四 點文字說明。 4增加法令依據。
    7協議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 十三條 1區分所有之建物 依使用執照無法 認定申請人之權 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附全體起造 人產權分配協議 書。 2共同使用部分協 議產權,應填列 各區分所有建物 分擔共同使用部 分之持分。 3全體起造人產權 分配協議書須附 印鑑證明書,如 協議書內各起造 人所蓋印章與申 請建物測量登記 申請書相同者, 得免附印鑑證明 。 增加法令依據。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增加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2、3、4、5、6、7、8、9項文件及建物測量 申請書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5項文件(建物 測量成果圖)。 (二)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規費繳納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如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 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公告十五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簿繕狀;公告期間如有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六)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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