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 之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15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提供 之書表為A3格式 ,如使用A4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 2份為限 。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1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2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加入公 會之地政士,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 親屬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並應由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簽章。 3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工作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載明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取代登記清冊 。 5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2人以上者, 應檢附登記清冊並註明權利範圍。 6 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註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7 申請人為外國人時,應於申請書 適當欄註明取得之使用目的及用途 並蓋章。 2.建物使用執照 或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證 件或建築執照 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 處申請。 2.其他有關文件 向其他相關機 關申請。 1.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 79 條 2 臺北市 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 第 35 條 3 臺北市 建築管理 處 97 年 11 月 28 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 0977767 3800 號 函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 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 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 6 月 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 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3. 本市發佈都市計畫實施建築管 理日期如下: (1)舊市區:民國45年5月4日。 (2)景美、木柵區:民國58年4月28 日。 (3)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8月22 日。 (4)士林、北投區:民國59年7月4 。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 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旅外僑民向 僑務委員會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中 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7) 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政 司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第40 條、第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得提 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 錄本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請另檢附載有「統一證號 」之文件。 4.建物測量成果 圖 向建物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78 條、第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 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基地上如 有舊建物,應先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 5.使用基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79 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人所有或建物 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該建物 所佔之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且未 設定地上權或典權者,應附基地 租賃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應加附印鑑證明)。 6.所在地址證明 向戶政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79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 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 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7權利證明文件 (歷次移轉證明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79 條 1 申請人非起造人或最初納稅義務 人者檢附。 2 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如 係買賣、贈與、繼承、拍賣或法院 判決(含依法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等而取得者,除應備前述各 種文件外,應分別加附買賣或贈與 契約書、繼承有關文件、法院判決 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權利移轉證 明書等文件。 3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 申請人非起造人,且未能檢具移轉 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 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 或建物所有人 1 人以上之保證書 ,保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 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 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8 權利分配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79 條、第81 條 1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 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 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 文件。 2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 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 及位置者,應附全體起造人之分配 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 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 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檢附區分 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 件。 4 共有部分協定產權,應填列 各區分所有建物分擔共有部分持分 。 5 分配文件內各起造人所蓋印章與 申請書相同者,得免親自到場。 9.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構出 具。 土地法第 18條 1.外國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 覽表」所列者免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2、3、5、6、7、8、9 項文件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4項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 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 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 發還。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公告15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者 ,依土地法第59條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規定處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 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六)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 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