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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民 e點通網站 (網址:https: //www.e-servic es.taipei.gov. tw/ 首頁 /業務 類別 /地政類 / 登記類)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份為限),書 表如為 2頁以上 ,各頁間應由全 體申請人加蓋騎 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加入公 會之地政士,代理配偶或四親等 內親屬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工作時,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載明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 4.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可 取代登記清冊。 5.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 2人以上者 ,應檢附登記清冊並註明權利範 圍。 6.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7.申請人為外國人時,應於登記申 請書適當欄註明取得之使用目的 及用途並簽章。
    2.建物使用執照 或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證 件或建築執照 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申請。 2.其他有關文件 向其他相關機 關申請。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79條 2.臺北市 建築管 理自治 條例第 35條 3.臺北市 建築管 理處97 年11月 28日北 市都建 照字第 097776 73800 號函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 件。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 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 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築完成之建物 ,應檢附使用執照辦理,但在民 國57年 6月 6日以前建築完成者 得檢附建築執照。 3.本市發布都市計畫實施建築管理 日期如下: (1)舊市區:民國45年 5月 4日。 (2)景美、木柵區:民國58年 4月 28日。 (3)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 8月 22日。 (4)士林、北投區:民國59年 7月 4 日。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本國自然人 檢附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或中 央地政主管 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文件 ,及其他附 具照片之身 分證明文件 。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留 證。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 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 件。 1.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印 。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國籍證明書 、或經內政部 認定之證明文 件等向內政部 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第40 條、第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 。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華 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 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應 另檢附國籍證明文件。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得檢 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 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 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 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 及外國人)應檢附中華民國統一 證號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 未能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申 請書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如遇有重 複時,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 母填寫。
    4.建物測量成果 圖或建物標示 圖 1.建物測量成果 圖向建物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 所申請。 2.建物標示圖應 由開業之建築 師、測量技師 或其他依法規 得為測量相關 簽證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 辦理繪製及簽 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78 條、第78 條之 1、 第79條 1.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 民國 102年10月 1日以後領有使 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 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基 地上如有舊建物,應先辦理建物 消滅登記。 2.建物標示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 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 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 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 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 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 章。 3.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 不同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 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 記,並簽名或蓋章。
    5.建物標示圖繪 製簽證人之有 關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42點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檢附建 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委由開業之建築師繪製簽證時 ,應檢附該建築師之開業證書 影本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其 備查之開業印鑑資料正本或影 本,影本應由建築師簽註所登 記之資料或備查之印鑑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章。印鑑資料得由申請 人自行複印,並由建築師簽註 本影本與案附正本(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其備查之開業印鑑資 料正本或影本)相符,所備查 之印鑑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正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2)委由開業之測量技師繪製簽證 時,應檢附測量技師執業執照 影本、測繪業登記證影本及簽 證報告,影本應由測量技師簽 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6.使用基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79 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人所有或建物 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該建物 所占之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且未 設定地上權或典權者,應附基地 租賃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 身分時檢附)。
    7.所在地址證明 向戶政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79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 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 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8.權利證明文件 (歷次移轉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79 條 1.申請人非起造人或最初納稅義務 人者檢附。 2.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如 係買賣、贈與、繼承、拍賣或法 院判決(含依法與法院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等而取得者,除應備 前述各種文件外,應分別加附買 賣或贈與契約書、繼承有關文件 、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 3.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 申請人非起造人,且未能檢具移 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 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 鄰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 1人以上 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 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 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 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9.權利分配文件 自行檢附。 1.土地登 規則第 79條、 第81條 2.內政部 101年4 月 2日 內授辦 地字第 101665 0578號 令 1.同一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申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各專有部 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 之分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2.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 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 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 分配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 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 圍及位置者,應附全體起造人之 分配文件。 4.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 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 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檢附區 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 之文件。 5.共有部分協議產權,應填列各區 分所有建物分擔共有部分持分。 6.分配文件內各起造人所蓋印章與 申請書相同者,得免親自到場。
    10.互惠證明文 件 1.自行檢附。 2.外國適當機構 出具。 1.土地法 第18條 2.外國人 在我國 取得土 地權利 作業要 點第 1 點 1.外國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 覽表」所列者免附。
    11.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37條 之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 2、 3、 5、 6、 7、 8、 9項文件及建物測量申請 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 4項文件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但 在中華民國 102年10月 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 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申請人填妥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 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 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公告15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者 ,依土地法第59條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規定處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 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六)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 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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