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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抵銷、免除、抵押物之滅 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致權利消滅時,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塗銷所為之 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者, 免附登記清冊,並得以通 信方式申請登記。 2.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3.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 者,應連件申請辦理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
    2.塗銷登記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由抵押權人出具抵押權( 部分)塗銷同意書(因拋 棄或債務清償等)或債務 清償證明書。 2.如為法院判決,須附法院 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 3.如為其他原因,須附原因 證明文件。
    3.他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2.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未能 檢附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辦理。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 1.義務人(抵押權人)未能 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本並在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內簽名者檢附。 2.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免附, 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3.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 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正及影 本,正本於登記完畢後發 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如未能 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登記事項卡)正 本及影本者,可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或登記事項 卡)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本登記卡現 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但金融機關 已向登記機關檢送備查之 印鑑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4.原登記權利因混同(他項 權利人與所有權人為同一 人)而申辦塗銷登記時免 附。 5.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免附。 6.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7.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抵押權全部塗銷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以通信方式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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