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買賣發生移轉者,應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 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 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 gov.tw)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 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加入公 會之地政士,代理配偶或四親等 內親屬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工作時,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載明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由其法 定代理人於申請書備註欄簽註「 確為本案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備註欄 請簽註「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 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6.承買人為外國人時,應於申請書 適當欄註明取得之使用目的及用 途並蓋章。 2.買賣契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 gov.tw)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 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 一貼印花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華僑檢附華 僑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件 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第40 條、第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 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得提 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 錄本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請另檢附載有「統一證號 」之文件。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40 條、第41 條、第42 條 1.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提出國民 身分證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者檢附。 2.買賣契約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 由地政士簽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免附,但須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證明;惟如係公司法 人得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 正本(或抄錄本)於登記完畢後 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本影 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並簽章。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或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6.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7.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 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惟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5.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 條例第31 條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01條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 第 3條條文,依該條例規定,本項 文件僅限於耕地移轉始有適用。 6.主管機關核准 或同意備查之 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42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7.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8.各項繳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或 國稅局申請。 平均地權 條例第47 條 土地稅法 第49條、 第51條 契稅條例 第23條 房屋稅條 例第22條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 。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3.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應向國 稅局或各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贈與稅。 4.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應經稅捐稽徵 機關查註「查無欠稅費」戳記。 9.放棄或視為放 棄優先購買權 之證明文件或 切結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97 條 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或農地 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 3款或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 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 2.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 4條、第10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 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 應檢附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 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 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10. 國宅主管機 關出具居住 滿 1年或取 得使用執照 滿15年之證 明或同意按 所有權人之 國民住宅貸 款餘額及剩 餘期限承借 國民住宅貸 款之證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 國民住宅 條例第19 條 國民住宅 條例施行 細則第24 條 民國64年 7月14日以後興建完成之 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11. 親屬會議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11 01條、第 1105條、 第1113條 第 2項土 地登記規 則第39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出售未 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應檢 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 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 受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時得免 附。 12. 互惠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 具。 土地法第 18條 1.外國人購買不動產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 覽表」所列者免附。 13. 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之 資格證明文 件與監查人 之同意書或 法院之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10 3 條 破產法第 92條 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財團所屬不動 產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檢附之。 14. 清算人證明 文件 法院。 公司法第 322條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33點 公司解散時檢附之(公司因合併、 破產除外)。 15.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 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 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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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