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己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贈人會同贈與人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聲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贈與契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 代表人資格 證明。 (3)華僑身分證 明書。 (1)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十二點 1義務人為自然人未能親自 到場核對身分者檢附之。 2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證或 認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免 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3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書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正本及 影本,正本於登記完畢後 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如未 能檢附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影本者,可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登記事 項卡)載有公司及其負責 人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 並由公司切結「本登記卡 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 一切責任。」 4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鑑證明以登記 原因發生 日期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 5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市 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 1承受耕地者需檢附。 2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規定 尚包括「耕地符合土地使 用管制證明書」。 4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 筆錄或調解筆錄敘明已檢 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證明書者,於申請耕 地移轉登記時,免再檢附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或耕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 6承諾書。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 1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承受 人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其 所有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 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 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 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明書 ,惟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 記申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 符者得免附。 7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8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 向國稅局或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 遺產及贈與法第 四十二條 9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七條土地 稅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一條 契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 十二條 1配偶間相互贈與之土地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應 經稅捐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及查明有無欠稅。 3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徵機 關查註「查無欠稅費」戳 記。 10國宅處同意移轉 之證明文件。 台北市政府國宅處 。 國民住宅條例第 十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 後興建完成之國宅移轉時須 檢附。 11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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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7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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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2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