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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贈人會同贈與人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 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 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並向國 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免)納贈與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 之土地權利,應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簽註「確為本 案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名(或蓋章)。 5.義務人為法人時,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請簽註「確依 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6.受贈人為外國人時,應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註明取 得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並簽 章。 7.義務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 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 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 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2.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證。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權利人之華僑 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 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 明文件。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影)本或 100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 影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 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 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 登記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 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 母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4.義務人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第 42條 1.義務人親自到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之 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指定人員核符,並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免 附。 2.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證、 認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如屬地政士法第21條 規定不得辦理簽證之土地 登記事項者,仍應檢附。 3.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免附,但其父 母或監護人未能依第 1點 前段辦理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應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 100年 3月前 核發之抄錄本及其影本; 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 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蓋 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 自行複印,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者,或義務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之印 鑑證明。 6.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7.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5.主管機關核准或 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1.土地法第 20條 2.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69條 3.停車場法 第16條 4.土地登記 規則第42 條 1.外國人依土地法第19條第 1 項第 8款取得土地者, 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 灣地區移轉不動產物權, 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證明 文件。 3.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 1項 第 2款及第 3款投資興建 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 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 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 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 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公所同意證明 文件。 4.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
    6.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義務人所有權狀遺失者,應 檢附切結書辦理,並敘明滅 失之原因。
    7.贈與稅繳清、免 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或同意移轉 證明文件 向贈與人戶籍所在 地之國稅局或所屬 分支機構申請。 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2條
    8.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1.平均地權 條例第35 條之 2、 第47條 2.土地稅法 第28條之 2 、第49 條、第51 條 3.契稅條例 第23條 4.房屋稅條 例第22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檢附土 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 課徵證明文件,配偶間相 互贈與之土地得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檢附契 稅繳納、免稅或同意移轉 證明文件。 3.增值稅及契稅收據及證明 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無欠稅費(戳記)及加蓋 主辦人職名章。
    9.國宅主管機關出 具居住滿 1年或 取得使用執照滿 15年之證明或同 意按所有權人之 國民住宅貸款餘 額及剩餘期限承 借國民住宅貸款 之證明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 1.國民住宅 條例第19 條 2.國民住宅 條例施行 細則第24 條 民國64年 7月14日以後興建 完成之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10.法院許可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15 條之 2、 第1101條 、第1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 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 利時檢附。
    11.法院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民法第1086 條、第1098 條 父母或監護人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或受監護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檢附。
    12.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15 條之2 2.土地登記 規則第4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輔助 人同意時,應檢附第三人 或輔助人同意書,或由第 三人或輔助人於登記申請 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人未能 親自到場時,得檢附印鑑 證明辦理或依土地登記印 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 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 置土地登記印鑑。
    13.互惠證明文件 1.自行檢附 2.外國適當機關出 具。 1.土地法第 18條 2.外國人在 我國取得 土地權利 作業要點 第1點 1.外國人受贈不動產時檢附 。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14.清算人證明文 件 向法院申請。 1.公司法第 322 條 2.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33點 公司解散、經撤銷或廢止, 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登記時 檢附。
    15.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條之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 ,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 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 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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