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相互移轉者,應由所有權人 會同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 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 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土地登記申 請書。 申請人可至 本處網站( 網址:www. land.taipe i.gov.tw) 下載申請書 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1增列申請 書表來源 之文字說 明,俾便 利申請取 得文件。 2配合地政 士法自九 十一年四 月廿四日 起開始施 行,修正 備註欄部 分文字。 2交換契約書 正、副本。 申請人可至 本處網站( 網址:www. land.taipe i.gov.tw) 下載申請書 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增列申請書 表來源之文 字說明,俾 便利申請人 取得相關文 件。 3申請人身分 證明: (1)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華僑身分 證明書。 (1)向戶政 事務所 申請或 自行影 印。 (2)法人向 主管機 關或其 登記機 關申請 。 (3)華僑向 僑務委 員會或 僑居地 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第四十 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前列文件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並蓋章。 6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1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 條修正, 爰增列備 註欄第六 項。 2依部九十 年十二月 十八日台 內中地字 第九0八 四四三八 號函釋「 有關公司 執照停止 核發後, 地政機關 因應處理 方式」規 定,增列 備註欄第 七項。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 所或主管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條 、第四十二 條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十 二點 1義務人為自然人未能親自 到場核對身分者檢附之。 2交換契約書經依法公證或 認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免 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影 本,正本於登記完畢後發 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如未能 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登記事項卡)正 本及影本者,可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或登記事項 卡)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本登記卡現 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5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1增列法令 依據。 2修正備註 欄第二項 部分字說 明。 3依內政部 九十年九 月七日台 內中地字 第九0八 三四三三 號令修正 「申請土 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 定」第三 十二點, 爰增列備 註欄第五 項。 5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 明書 向區公所或 鄉鎮市公所 申請。 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一 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 零一條 1承受耕地者需檢附。 2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規定 ,尚包括「耕地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證明書」。 4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 筆錄或調解筆 錄敘明已檢附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者 ,於申請耕地移轉登記時 ,免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使用 管制證明書。 1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 修正,爰 增列法令 依據。 2增列備註 欄第三項 說明。 3依內政部 九十年十 月五日台 內中地字 第九0八 三四五九 號函修正 「申請土 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 定」第二 十七點, 爰增列備 註欄第四 點說明。 6承諾書。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零 一條 1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承受 人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其 所有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 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 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 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明, 惟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記 申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符 者得免附。 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修正 ,爰增列法 令依據。 7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8各項繳稅收 據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 之稅捐稽徵分 處或國稅局申 請。 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七 條 土地稅法第 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 契稅條例第 二十三條房 屋條例第二 十三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 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規定之情形者,需申報贈 與稅。 4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1修正法令 依據 2修正備註 欄第四項 部分文字 說明。 9領受補償收 據或已提存 之證明文件 。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辦理有補償者檢附。 10國宅處同意 移轉之證明 文件 台北市政府 國宅處。 國民住宅條 例第十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 後興建完成之國宅移轉時須 檢附。 11主管機關核 准或同意備 查之明文件 。 向主管機關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二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四 十二條增列 第三項規定 ,爰增列本 項。 12親屬會議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 、第一千一 百零五條、 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 第二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 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 受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 時得免附。 13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 十七條之一 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 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 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 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 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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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8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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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807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