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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相互移轉者,應由所有權人 會同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 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以2份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加 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並應由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地 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由 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備註 欄簽註「確為本案未成年人 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5.申請人為法人時,申請書備 欄請簽註「確依有關法令規 定完成處分程式,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 6.申請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 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 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 設置之印鑑」。
    2.所有權交換移轉 契約書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以2份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交換前後土地或建物標示應 合併填寫於 1 分交換所有 權契約書。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第40 條、第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文件影本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影本,並由法 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或 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 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文件。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40 條、第41 條、第42 條 1.申請人親自到場,提出土地 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之身分 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並於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內簽名者免附。 2.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或由地政士簽 證者免附。 3.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免附,但其父母或 監護人未能依第1點前段辦 理者檢。 4.申請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 錄本)及其影本,正本(或 抄錄本)於登記完畢後發還 ,影本應由公司切結「本影 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5.申請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民 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 認證或驗證者,或義務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 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免附,但須檢附 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 6.申請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並使用已設置印鑑者 免附。 7.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 証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後核發者為限。
    5.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6.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或國稅 局或所屬分支機構 申請。 1 平均地 權條例 第47條 2 土地稅 法第49 條、第 51條 3 契稅條 例第23 條 4 房屋稅 條例第 22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增 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規 定之情形者,應向國稅局或 所屬分支機構申報贈與稅。 4.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應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7.國宅主管機關出 具居住滿一年或 取得使用執照滿 15年之證明或同 意按所有權人之 國民住宅貸款餘 額及剩餘期限承 借國民住宅貸款 之證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1 國民住 宅條例 第19條 2 國民住 宅條例 施行細 則第24 條 民國64年 7月14日以後興建完 成之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8.主管機關核准或 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42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9.法院許可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 民法第 1101條 、第11 05條、 第1113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39條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檢附 。
    10.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37條 之1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 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之標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申請人應訂立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正本 1 分,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 副本,將契約書正、副本各 1分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 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列前者)之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及於收件後 3日內檢附契約 書副本1分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其他登記機關申請收件。 (五)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 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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