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2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 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 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法院判決確定者需檢附。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確 定證明書。 3檢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 定典權、買賣、交換、贈 與或分割登記,仍應依法 貼用印花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戶籍謄本或身 分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2)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 書。 (1)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市 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 1承受耕地者需檢附。 2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5承諾書。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 1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承受 人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其 所有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 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 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 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明書 ,惟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 記申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 符者得免附。
    6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 土地稅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一 條 契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 十二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五條、第四十 二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 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 3增值稅單、契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4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規定之情形者,需申報贈 與稅。
    7法院執行處核發 無其他債權人併 案查封或調卷拍 賣證明書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四十一條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之債權 人時檢附之。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 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 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 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