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 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 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法院判決確定者需檢附。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確 定證明書。 3.檢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 定典權、買賣、交換、贈 與或分割登記,仍應依法 貼用印花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市 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修正第三條條文, 依該條例規定,本項文件僅 限於耕地移轉始有適用。
    5.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 土地稅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一 條 契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 十二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五條、第四十 二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 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 3.增值稅單、契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4.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規定之情形者,需申報贈 與稅。
    6.法院執行處核發 無其他債權人併 案查封或調卷拍 賣證明書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四十一條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之債權 人時檢附之。
    7.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具 土地法第十八條 1.外國人拍賣取得不動產時 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部分分離而移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