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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 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以2份 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權利人為外國人時,應於 申請書適當欄註明取得之 使用目的及用途並蓋章。
    2.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公 所等機關申請發給 。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4 條 2 內政部 77 年 4 月 28 日台 ( 77) 內地字 第 592222 號函 1.應檢附歷次法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確 定證明書。 3.除法院確定判決外,應按 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 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自行影印 。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及其登記機關申請 。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影 本;中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 5 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申請驗證。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 明。 2 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3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6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並由 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章。 7 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文件。
    4.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或國稅 局或所屬分支機構 申請。 1 平均地權 條例第 47 條 2 土地稅法 第 49 條、 第 51 條 3 契稅條例 第 23 條 4 房屋稅條 例第 22 條 5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第 42 條 1 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 增值稅。 2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但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 付物之「判決移轉」、「調 解移轉」或「和解移轉」不 予課徵契稅。 3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向國稅 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報贈與 稅。 4 增值稅單、契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稅 費」戳記。
    5.法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無其他債權 人併案查封或調 卷拍賣證明書件 向法院申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1 條 2 內政部86 年7月2日台 (86)內地 字第 8606368號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之債 權人時檢附之。
    6.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具 。 土地法第18 條 1.外國人拍賣取得不動產時 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7法院許可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 民法第 1101條、第 1113條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9 條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取得土地權利時 檢附。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3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 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 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 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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