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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807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應 於一個月內檢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聲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 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查註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 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及工程受益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自行檢附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2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 法院發給 一、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二、強制執行法 第九十八條
    3申請人身份證明 : (1)戶籍謄本或身 分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2)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明。 (3)華僑身份證明 書。 (1)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第(2)項文件為法 人時檢附。第(3)項文件 為華僑時檢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份證明。 3華僑身份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文 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承諾書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一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零 一條 1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承受 人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其 所有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 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 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 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明, 惟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記 申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符 者得免附。
    5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契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土地稅法第 四十九條、第五 十一條 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第六條第三 項 1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並於契稅繳(免)納證明書 內查註「查無欠繳工程受 益費」戳記。 2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 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 欠繳工程受益費」戳記。
    6互惠證明文件 7委託書 自行檢附外國適當 機關出具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十八條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外國人申請拍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檢附。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 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 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 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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