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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應 於一個月內檢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 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查註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 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及工程受益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gov. tw)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 法院發給 一、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二、強制執行法 第九十八條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契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 土地稅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一 條 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第六條第三 項 1.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並於契稅繳(免)納證明 書內查註「查無欠繳工程 受益費」戳記。 2.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 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 欠繳工程受益費」戳記。
    5.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具 土地法第十八條 1.外國人拍賣取得不動產時 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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