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於雙方訂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依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文件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得由該權利人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單獨申請。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 十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認章。 3.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認章。 4.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 另附登記清冊。 2.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正、副本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須使用公定契約書。 2.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3.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其他依法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證明文件 法院或鄉鎮市區公 所等機關發給。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檢附之。 2.最高法院之判決書或法院 判決不得上訴者,免附判 決確定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5.義務人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四十一 條、四十二條 1.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提出 國民身分證並於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者檢附; 但權利人若係金融機關( 包括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 支機構)及本國保險公司 且義務人為自然人時免附 。 2.設定契約書經依法公證、 認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 3.義務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免附,但須 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之印鑑證明。 4.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 人之印鑑證明;惟如係公 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登記事 項卡)正本及影本,正本 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 應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 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如未能檢附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或 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影本 者,可檢附公司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登記事項卡) 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 章之部分抄錄本,並由公 司切結「本登記卡現仍為 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 5.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6.義務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7.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6.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三 十五條 1.以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者, 應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 2.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 設定抵押權者,應檢附各 該他項權利證明書。 3.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 百十條及限制登 記作業補充規定 第二點 1.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 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 應檢附典權人之同意書及 其身分證明文件。 2.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 建物,再申辦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檢附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其身分 證明文件。 3.上列期權人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或依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 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 鑑。 8.主管機關核准或 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二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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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3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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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