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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權利內容有變更者(如 1擔保物增減 2權利價值 變更 3權利範圍變更 4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 5清償日期變更 6利息或遲延利息 違約金變更 7抵押權次序讓與 8義務人變更 9權利種類變更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變更11違約金變更12次序變更13次序相對拋棄14次序絕對拋棄15流抵約定變更 1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變更17限定擔保債權金額變更18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變更19 權利分割20分割讓與21其他之變更者)均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備之 文件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倍。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外,其餘免納登記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 之土地權利,應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簽註「確為本 案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名(或蓋章)。 5.義務人為法人時,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請簽註「確依 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6.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須另附登記清冊。 7.義務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 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 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 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2.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3.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其他依法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區 公所等機關申請發 給。 1.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 2.內政部77 年 4月28 日台(77) 內地字第 592222號 函 1.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檢附之,並應檢附歷次法 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證。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應提出主管 機關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件影 本自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影)本或 100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 影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 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 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 登記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 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 母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5.義務人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第 42條 1.義務人親自到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之 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指定人員核符,並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免 附;又權利人若係金融機 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時免 附。 2.契約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附。 如屬地政士法第21條不得 辦理簽證之土地登記事項 者,仍應檢附。 3.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免附,但其父 母或監護人未能依第 1點 前段辦理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應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 100年 3月前 核發之抄錄本及其影本; 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 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蓋 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 自行複印,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但權利 人為金融機構時,得僅檢 附上開文件之影本,並由 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蓋章。 5.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6.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者,或義務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之印 鑑證明。 7.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8.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9.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時須檢附印鑑證明之規定 如後附註二,金融機構之 印鑑證明得依地政機關存 查文件處理。
    6.他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15 條之 2 2.土地登記 規則第44 條、第11 5 條、第 116 條 1.如有影響後次序他項權利 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 抵押人之權益時,應經後 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 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2.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 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 時,其有中間次序之他 項權利存在者,應經中 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 意。 (2)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 權已有民法第 870條之 1 規定之次序讓與或拋 棄登記者,應經該次序 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 之抵押權人同意。 3.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輔助 人同意時,應檢附第三人 或輔助人同意書,或由第 三人或輔助人於登記申請 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4.上列後次序他項權利人、 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 人、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 人、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 棄利益之抵押權人、第三 人或輔助人未能親自到場 時,得檢附印鑑證明辦理 或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 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
    8.法院許可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15 條之 2、 第1101條 、第1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 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 利時檢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 ,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 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 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辦理抵權內容變更登記應檢附印鑑證明者如下:
    項目 抵押權內容變更類別 應檢附印鑑證明者
    擔保物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權利範圍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擔保物減少 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減少 抵押權人
    權利價值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權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少 抵押權人
    清償日期提前 擔保物提供人
    清償日期延後 抵押權人
    十一 債務人變更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二 義務人變更 免檢附印鑑證明
    (節錄內政部88年7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86287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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