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之移轉、使其消滅、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土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三十七條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百三十 七條 1.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未能 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者檢附 之。 2.登記名義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免附,但須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 明。 3.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 明,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 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或登記事項卡)正本 及影本,正本於登記完畢 後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 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如 未能檢附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影本者,可檢附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登記 事項卡)載有公司及其負 責人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 ,並由公司切結「本登記 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 4.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5.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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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4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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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