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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之移轉、使其消滅、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並以2份 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 號。 4.登記名義人已在土地所在 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 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 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 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 鑑」。
    2.登記名義人同意 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79條之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13 7 條
    3.申請人身份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份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份證明 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份證明文件 。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份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及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本;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 份證明。 2.旅外僑民身份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文 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第 137條 1.登記名義人親自到場,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 定之身份證明文件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並於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者免附。 2.登記名義人為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免附, 但其父母或監護人未能依 第1點段辦理者檢附。 3.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 明;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 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本(或抄錄本)及其 影本,正本(或抄錄本) 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 應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 章。 4.登記名義人為外國人或旅 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 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或登記名義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 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免附,但須 檢附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 。 5.登記名義人依土地登記印 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 土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 設置印鑑者免附。 6.同意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 者免附。 7.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 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5.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37 條之1 土地登記規 則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取得收件 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 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 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 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 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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