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書狀補給:權利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時,應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二)書狀換給:前項書狀因損壞者,或為舊格式者,持損壞之書狀或原書狀申請換給 新書狀。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登記 清冊 自行檢附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 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1依本處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北市地一字 第八八二一三五0 七00號函釋登記 案件所需之登記申 請書各類書表一律 由地政機關免費提 供,另為避免資源 浪費文件來源欄爰 作文字說明。 2增加法令依據。 3備註欄增列文字說 明。 2證明書、切 結書、火災 證明書或報 案證明 1證明書、切 結書自行檢 附。 2火災證明、 報案證明或 政府機關出 具之公函各 由相關機關 出具。 1土地法 第七十 九條第 二款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一百 二十一 條 3內政部 八十四 年十一 月十六 日台內 地字第 八四一 五0一 二號函 1申請書狀補給者檢 附之。 2證明書指他共有人 、權利關係人、配 偶、三親等以內親 屬或鄰地所有人一 人以上出具滅失事 實之證明書。 3「切結書」指登記 名義人敘明滅失事 由如損害他人權益 由其負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 4公有土地得由管理 機關出具公函敘明 ,免附上列文件。 1配合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與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台內地 字第八四一五0一 二號函規定,爰修 正文件名稱、文件 來源及備註欄。 2增加法令依據。 3申請人身分 證明: (1)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華僑身分 證明書。 (1)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或 自行影印。 (2)法人向主 管機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或 僑居地使領 館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文件為自 然人時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 人時檢附。 第(3)項文件為華 僑時檢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者,須 檢附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書辦理者 ,仍須檢附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5上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備註欄修正說明如1 、2 1實務作業上案附有 華僑身分證明均要 求申請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以利地籍資料管 理,爰增訂第三點 文字說明。 2依內政部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八日台內 地字第八四一一三 五九號函示,旅外 僑民以授權書委任 親友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須檢附申請 人之身分證明,爰 增訂第四點文字說 明。 3增加法令依據。 4印鑑證明書 向戶政事務所 或主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二十一 條 1申請補給者檢附( 但申請人為自然人 且親自到場核對身 分者免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者免附 ,但須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 印鑑證明。 3法人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鑑證 明;惟如係公司法 人得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正 本及影本,正本於 登記完畢後發還, 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 現仍為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 」,如未能檢附公 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登記事項 卡)正本及影本, 可檢附公司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載 有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鑑章之部分抄錄 本,並由公司切結 「本登記卡現仍為 有效之資料,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 」 1備註欄第一點作文 字修正。 2為因應公司主管停 發公司及負責人印 鑑證明書,內政部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台內地字第八七八 二三四七號函有因 應措施有案,故增 訂備註欄第三點文 字說明;又內政部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台內中地字第 八八0九五三一號 函為經濟部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經商 一字第八八二一七 三五四號函有關公 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卡名稱修改 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新格式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開始使用,原格式 截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不再使 用,併此敘明。 3增加法令依據。 5損壞之土地 、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七十 九條第 一款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申請權利書狀換給者 檢附之 增列法令依據及備註 欄文字說明。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增加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書狀工本費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 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其為書狀補給者,須公告三十日。 (三)經審查無訛不須公告或須公告而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則予以登簿繕狀。 (四)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15248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