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3666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補(換)給申請須知;新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 (一)書狀補給:權利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時,應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二)書狀換給:前項書狀因損壞者申請換給新書狀。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自行檢附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切結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 1切結書自行檢附 2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由相關機關出 具。 土地法第七十九 條第二款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五十五條 1申請書狀換給者檢附,除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 公證、認證或驗證者外, 登記名義人應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在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 2公有土地得由管理機關出 具公函敘明滅失即可。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人資格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損壞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款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申請權利書狀換給者檢附之 。
    5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      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      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      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 (三)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換狀不須公告,其為書狀補給者,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者,則予以登記繕狀。 (四)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      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      收件時提出。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